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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文旅广电办发〔2020〕33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此件公开发布)

发布时间:202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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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各县(市)区文旅局、各相关单位:

现将《营口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印发你们,望各单位按照要求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此通知。

 

营口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2020年10月30日

营口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营口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积极开展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本市具有较大影响,经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认定的传承人。

第三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

第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一般每四年开展一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

第七条 认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公布等程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营口市市民均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营口市具有较大影响;

(三)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九条 市民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姓名、民族、从业时间、所传承项目被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时间及被认定为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情况;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第十条 各保护单位收到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核,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对推荐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人选进行初评和审议。

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环节。评审委员会对初评人选进行审议,提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

第十三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第十四条 市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情况等。

第十七条 市及各县(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四)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第十九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每年12月31日前向项目保护单位提交当年传承情况报告,由保护单位提交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传承情况报告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由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进行存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各县(区)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取消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三次考核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各县(区)保护单位及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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