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17日营文旅广电办发〔2019〕55号公布 自2019年7月17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营口市辽河老街旅游景区 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9年7月17日营文旅广电办发〔2019〕55号公布 自2019年7月17日起施行)
市文化旅游产业集团:
为了进一步加强辽河老街旅游景区的管理工作,在征求各相关部门、县(市)区政府意见基础上,经市政府批准,现将《营口市辽河老街旅游景区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营口市辽河老街旅游景区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辽河老街旅游景区的管理工作,在征求各相关部门、县(市)区政府意见基础上,经市政府批准,特发布《营口市辽河老街旅游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辽河老街旅游景区(下称“景区”)的管理,保护景区的历史文化资源,维护景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景区的范围是:平安路以西、德胜路以东、辽河大街以北、滨河大街以南,所构成的区域(尚需老街管理处详细描述)。
第三条 景区和在景区内从事开发、建设和经营、服务的单位(个人)及在景区内的居住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营口文化旅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市文旅集团”)设立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景区的规划发展、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和其他日常事务。 景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宣传并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旅游景区管理和文物古迹保护及相关法律法规、相关制度和本办法; (二)组织编制并实施景区各项规划,并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景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景区各项管理制度; (三)加强景区人文旅游资源保护,在有效保护人文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 (四)监督管理和保护景区的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改善景区内游览、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五)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景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环境整治和保护以及安全生产、绿化保洁、重大节假日综合服务保障等方面的日常管理; (六)依法监督和规范管理景区内旅游经营者和服务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保障旅游经营秩序和景区整体环境;督促景区内旅游经营者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景区内旅游经营者要依据《统计法》第一章第七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迟报、漏报。 (七)强化文明旅游、诚信旅游宣传,倡导开展文明诚信旅游服务,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综合信息咨询服务; (八)组织收集整理和宣传景区传统文化,打造历史文化街区,开展旅游宣传促销; (九)承担市文旅集团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建立景区规划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受市政府委托,由市文旅集团(或其上级部门)负责召集联席会议,市直有关部门、西市区政府参加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景区规划发展、开发建设、经营管理等有关问题。联席会议无法解决的,市文旅集团(或其上级部门)可报请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章 功能、规划与建设、保护
第六条 景区功能定位为营口商埠文化旅游组团的核心区,展示营口开埠历史和传统及民俗文化的商埠文化休闲旅游区。 景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严格遵循功能定位,突出商埠历史特色,依法保护原有历史建筑和人文景观,适度发展与功能定位相契合的休闲娱乐旅游功能,实现景区古迹观览、文物鉴赏、文化演艺、休闲娱乐、和市民居住等旅游功能的有序协调发展,打造历史文化街区。
第七条 景区组织编制总体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征求市规划、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和西市区政府的意见。 编制景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文物古迹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符合营口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文化、旅游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景区功能定位,实施保护优先,景区内一切开发利用行为要突出营口商埠历史和传统文化方面的内涵和特色,服从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景区功能定位要求; (三)保障景区内各项旅游功能之间的和谐一致; (四)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建设、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第八条 景区规划是景区资源保护、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经营管理的依据。 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景区内开展的开发、建设、利用和经营等相关活动,应当符合景区规划,不得擅自突破。确需对景区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景区应当依据功能定位和规划,制定景区业态发展指导目录。对符合功能定位和规划的业态要予以鼓励支持,对不利于传统风貌保护或者不符合功能定位的业态要予以调整、禁止或者限制规模。景区业态发展指导目录应当符合营口市及西市区有关规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景区内各类招商和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功能定位、规划和业态发展指导目录。招商单位应当就拟引入的商户是否符合要求事先征求景区的意见。对申请在景区内建设项目、注册登记的企业,市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景区业态发展指导目录征求景区意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企业入驻后,建设项目或经营内容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景区业态发展指导目录和景区功能定位要求的,应当予以退出。 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老建筑老字号保护与发展等相关鼓励扶持政策,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符合景区规划和功能定位的业态入驻景区。
第九条 景区要维护和弘扬传统文化,依法保护景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资源,严禁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保持其文化特色和历史风貌,维护景区人文资源的文化代表性。 对景区内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历史建(构)筑物等不可移动文物,由市文化部门依法认定后予以登记并公布目录,依法严格保护。
第十条 已经获得批准利用景区内现有房屋或设施进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所用房屋或设施的格局、使用性质和功能。确需改变的,由经营单位或个人向景区提出申请,由景区审核同意后提请市文化等相关部门组织专业机构或专家进行论证,通过论证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景区内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前,应先征求景区意见,经景区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进行建(构)筑物临街面装饰装修; (二)搭建临时演出舞台或者休闲露台; (三)设置雕塑或塑像、景观灯光等设施,恢复或者新增石刻、碑碣; (四)占用、挖掘道路、植被、广场等设施; (五)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宣传牌(栏)、标语; (六)砍伐、移植、修剪景区树木或改造、迁移、拆除景区公共设施; (七)其他涉及景区保护和日常管理的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景区自然生态环境、不可移动文物和其他资源,不得乱堆乱放,不得妨碍游客游览。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三条 在景区周围建设控制地带(请老街管理机构商文化部门给出具体标准)修建新的建(构)筑物,不得破坏景区环境风貌。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在符合景区功能定位和规划的基础上,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已有的不符合景区规划和风格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逐步予以整改、拆除或者外迁。逾期未自行拆除的棚户、临时摊位或未停止经营行为的商户,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拆除和清理。
第三章 管理、经营和服务
第十四条 景区和景区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景区和景区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 (三)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职业道德、侮辱人格尊严的要求; (四)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景区内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活动,须经景区审查和备案,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新增、更新或转让旅游经营项目; (二)依托景区或相关建筑物,独立或合作拍摄电影、电视片、婚纱摄影、自媒体拍摄; (三)在景区内组织举办公益、商业表演或有关活动; (四)扩展营业场所或服务网点,增加经营业种及改变经营业态; (五)与上述六项内容相似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循景区管理制度,维护景区旅游秩序,自觉遵守以下规定: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范停放,不得在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二)禁止在景区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不得在景区内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三)禁止占用景区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未经申请或申请未被批准不得在景区户外散发宣传品或进行其他宣传活动; (四)禁止破坏景区标识、标牌、游步道及其他旅游基础设施和游乐设施。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景区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实守信、文明服务、守法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文明、诚信、健康、卫生、安全、方便的旅游服务; (二)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约支付劳动报酬,并按国家规定提供社会保险待遇; (三)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四)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认证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五)对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六)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七)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统计法》和相关规定,及时填报各类统计报表,向统计等相关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资料,并保证不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迟报、瞒报或漏报统计资料; (八)应当按照政府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对所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收费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九)提升环境保护意识,在经营活动中保证单位周边环境和卫生。
第十九条 景区及景区内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所聘员工的培训和管理。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景区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或相关标准提供服务; (二)为招徕、接待旅游者,发布不真实、不准确信息进行虚假宣传;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哄抬物价,欺行霸市,欺客宰客,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要挟、恐吓、欺骗、误导旅游者; (四)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商品; (五)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景区应当对景区内旅游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进行统一的规划布局,依照指导目录严格控制经营业户总量。对过度开发的某些经营项目,应当采取措施逐步予以调整。 景区统一规定景区内酒吧、烧烤等项目的店外经营指定区域和限制时间。严禁景区内酒吧、烧烤等项目在室外安排演唱。禁止商户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二十一条 拟在景区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有关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景区的意见。活动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主办方负责,景区配合并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景区内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经营的,应当事先报景区管理机构备案,在日常经营中加强约束和管理,并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景区应建立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惩戒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景区管理相关规定,被景区多次警告且拒不改正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景区可联系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景区应当努力完善综合服务体系,建设与规模、质量等级、接待能力相适应的游客中心、停车场、公共厕所等设施,设置残疾人无障碍通道和第三卫生间,保持公共厕所布局合理、洁具整洁、标识醒目。设置相应的景区导览图、中英文导向、解说标识,配备相应数量的导游(解说)员。
第二十五条 景区应当设立与景区规模、客流量相适应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队伍,建立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和相关工作制度、标准,确保景区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 景区应当建立并完善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受理游客、市民对破坏景区环境、文物古迹、景区设施及管理秩序、经营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接到景区移送的投诉(举报)案件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景区反馈。
第二十七条 景区应当按照全市统一部署持续强化智慧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在景区逐步推广使用智慧旅游导览系统、导游身份识别准入系统、旅游安全监视警示和应急处理系统等。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景区技防建设的投入,支持景区改进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水平。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景区进行游览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社会公德,保护景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环境、设施。
第四章 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景区应当根据旅游安全及相关要求,确定最大客流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景区及景区内旅游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具备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标准和要求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制定各类安全管理制度和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及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景区及旅游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设施设备的管理、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应当对相关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履行签字程序;重要设施设备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并将检测报告报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景区及旅游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二条 景区内游乐设施和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景区内用于观光游览的车辆等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书后方可营运。上述项目在每日投入运营前应当例行安全检查并确保处于正常状态。从事上述服务项目的操作或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并接受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组织的在岗培训。
第三十三条 景区内冰雪、游乐、观光车等隐含危险性的旅游项目或场所,应当划定区域,设立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配备与接待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救援专兼职队伍。 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景区及旅游经营者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景区内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构成消防隐患的物品。 建立景区旅游经营单位消防安全情况公示制度,对存在严重消防隐患的经营场所及其负责人在景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并限时整改。
第三十五条 景区应履行景区开办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额许可证,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景区实行负责人平日例行值班和节假日在岗值班制度,就搞好旺季旅游特别是假日旅游制定工作方案,完善应对措施。设置医疗室,配备专兼职的紧急救护人员和紧急救护设施,对景区内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
第三十七条 制定应急预案,对旅游高峰期应急疏导、旅游安全突发事件或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作出规定并组织演练。 当景区内游客人数达到最大承载量,超出景区的实际接待能力,或者景区内发生严重影响旅游秩序的突发性事件时,按照预案规定启动景区应急疏导机制。其基本程序是: (一)根据事件性质迅速向公安、消防、交通、市场监管或卫生等相关部门进行精准汇报,取得有关部门的快速反应和支持; (二)对景区各个出入口采取隔离措施,控制进入景区的游客人数规模;紧急时刻关闭景区,划定景区人群临时疏散通道,组织游客迅速撤离景区,并保证景区秩序稳定; (三)预留紧急通道,对车辆出入和停放采取临时管制性措施,保持进出景区道路畅通; (四)限制景区内特别是街路上的经营活动,保证紧急救援车辆和人员进入; (五)其他为维护景区内的秩序所必需采取的措施。 应急疏导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解除应急措施。 景区出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按照事故报告制度要求和规定程序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行政问责
第三十八条 市规划、建设、公安、消防、文化、旅游、市场监管、安监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景区规划建设、公共秩序、经营管理和旅游安全履行监督规范职责。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依法开展对景区及旅游经营单位的监督规范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条 景区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和监管工作机制,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并进行劝阻纠正;需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确有必要时,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就景区日常管理的突出问题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景区实施监督管理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行政职责、违法履行行政职责或者不当履行行政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景区及旅游经营单位、旅游者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营口市行政问责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问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其情形,遵照《旅游法》《辽宁省旅游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相关处罚条款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