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辽宁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文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应依法予以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及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文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领导牵头,发改、公安、国土、财政、教育、民政、农业农村、应急(消防)、住建、自然资源、宗教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文物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开展信息通报、联合检查和联合执法等活动。加强本地区文物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完善文物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对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文物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对盗掘、盗窃、走私、破坏文物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愿对文物开展保护活动。
第九条 对下列在文物保护方面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文物保护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勇于同文物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发现文物受到人为或自然破坏及时报告或予以抢救保护,使文物免遭破坏或损失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为发展文物保护事业作出重大捐助的;
(六)在文物保护管理方面有重要理论研究贡献和科学技术发明的。
第十条 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文物市场和文物监管物品实施管理;
(四)根据工作实际,建立文物保护咨询专家组;
(五)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等级评审或报审工作;对可移动文物进行品级鉴定或报审工作;
(六)协助有关单位进行考古发掘工作;
(七)查处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按法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或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设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会同程序建设规划部门依法合理划定并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建立档案,并设置保护机构。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修建人造景点或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三)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四)生产或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擅自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六)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规划。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审批、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应当依法报请国务院审审批。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包括其修缮设计方案、施工、监理等均应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是文物保护的主体,负责对不可移动文物的日常维护管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的,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管理,文物所有权单位应于其签订有效协议,并遵守财务制度和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权人负责日常保护,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古建筑,可以依法建立博物馆、纪念馆,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健全不可移动文物看护制度,建立县(市)区、乡镇、村三级管理级别,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与保护单位责任人或看护员签订看护责任书,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时,必须保证文物安全。非宗教团体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内,禁止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或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项目用地,在出让或者划拨前,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权限组织或者报省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单位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自受理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之日起四十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做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意见书,并送达建设单位。对没有文物埋藏的,建设单位收到意见书后即可施工;有文物埋藏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进行原址保护、迁移或者发掘,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掘、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文物资源,积极发展文化事业、文化产业、文化旅游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研究开发相关文化产品,建立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公益场所,发挥其应有作用,并按规定给予扶持政策,可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经费保障。
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国有博物馆等文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服务,对文物利用进行专业指导。
第二十五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免费向社会开放。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指定专人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市或者县(区)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十二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应报请当地市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应及时上报省、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
文物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的,在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后,应当及时组织考古发掘。在考古发掘结束前,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其他生产活动。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可以恢复施工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恢复施工。
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古代石刻等文物的拓印。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必须的资料保存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地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拓印。凡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资料的石刻,一律不准传、拓出售或翻刻副版。
第二十八条 生产、制做文物复制品,须依法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的复制、仿制和临摹,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和不损害其原有的价值。
第二十八条 经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收藏文物的国有博物馆、文管所、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和组织,均须执行国家有关文物藏品规定,建立健全藏品档案,并将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和藏品目录,报同级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归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应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和保护。未经国家、省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不得调拨、交换或出借。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施,配备相应的设备,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达不到相应级别文物收藏标准的单位,其相应文物藏品由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文博单位代为保管。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护主管部门之外的其他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建立的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须到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鼓励集体或个人合法获得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严禁将文物偷运出境。
第三十三条 违反国家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品或从事其它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原状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建筑有碍文物环境工程的,由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提请规划国土部门责令停工、拆除,并处以罚款。
(四)未经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利用文物本体从事商业盈利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建设、生产中发现文物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由文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待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处理,对继续施工,造成严重后果,依法追究责任,可以并处罚款。
(六)刻划、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擅自移动、毁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公安机关或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七)国有博物馆等国家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擅自赠送给其他单位的,由文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八)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拒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九)将集体所有制单位或私人收藏的文物偷运出境,由相关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四条 承担文物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造成文物毁损、灭失、被盗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营口市不可移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